劉某賢與吳某娟系夫妻,育有七子女,分別為劉某麗、劉某雪、劉某玲、劉某強、劉某秋、劉某芳、劉某君。劉某賢于 1979 年去世,劉某麗育有楊某剛與楊某璇,于 2010 年離世;劉某雪育有趙某涵與趙某旭,于 2021 年去世,吳某娟則在 2019 年去世。
吳某娟名下有北京市海淀區(qū) A 號房屋一套。2020 年 1 月,部分家庭成員簽署售房款分配方案,同年 1 月 12 日,劉某秋與劉某芳出具承諾書,代表兄弟姐妹承擔房產繼承責任,包括房屋出售與房款分配。2020 年 5 月 11 日,經公證處公證,A 號房屋由劉某秋、劉某芳共同繼承。2020 年 11 月 7 日,劉某秋、劉某芳將 A 號房屋出售,售房款 706 萬元打入劉某芳賬戶,支付部分費用后剩余 6576173.92 元存放于其銀行活期存款賬戶
案件分析
(一)遺囑有效性的關鍵爭議
1. 從法律規(guī)定看,代書遺囑需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劉某強提交的遺囑存在明顯瑕疵。遺囑上被稱為吳某娟按捺的指印,不僅數量與證人周某貴陳述不符,且第一頁指印模糊不清,兩指印外形和大小差異明顯,而劉某強又無法提供吳某娟的指印比對樣本,也未對遺囑訂立過程錄音錄像。在這種情況下,難以確定遺囑的真實性。
2. 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劉某強主張遺囑有效并據此要求執(zhí)行遺囑權利,他就有責任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遺囑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但他所提供的證據存在諸多疑點且無法彌補漏洞,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對該遺囑真實性不予確認。
(二)遺產管理人的確定與訴求困境
1. 依據民法典增設的遺產管理人制度,繼承開始后,遺囑執(zhí)行人為遺產管理人;無遺囑執(zhí)行人時,繼承人應及時推選;未推選則由繼承人共同擔任;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門或村民委員會擔任。
2. 本案中,A 號房屋售房款在劉某芳控制管理之下,且無遺囑執(zhí)行人即遺產管理人,繼承人之間又無法就推選遺產管理人達成一致意見或多數意見。這意味著包括劉某芳在內的售房款繼承人都有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權利。在此情形下,劉某芳不同意將售房款交由劉某強保管,且各繼承人就售房款繼承數額存在分歧,劉某強要求劉某芳將售房款及其利息交由其保管的訴訟請求就缺乏依據,難以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結果
法院駁回劉某強的全部訴訟請求。
通過本案可知,在遺產繼承糾紛中,遺囑的形式要件必須嚴格符合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在主張遺囑權利時要承擔嚴格的舉證責任。同時,遺產管理人的確定需遵循法定程序和規(guī)則,在存在爭議且無明確遺囑指示的情況下,各方權利的平衡與協(xié)調成為解決糾紛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