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刑事 虐待罪 夫妻離婚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
基本案情
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虐待罪,向漢陽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朱某某毆打劉某的行為不具有經(jīng)常性、持續(xù)性的特點;劉某與朱某某不屬于家庭成員;劉某自殺的原因無法查清,不應認定系朱某某的行為致使劉某自殺,對朱某某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朱某某的行為即使構成犯罪,也應當認定為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其采取積極措施救治劉某,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處罰。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1998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與被害人劉某(女,歿年31歲)結婚。2007年11月,二人協(xié)議離婚,但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楹蠹肮餐钇陂g,朱某某多次因感情問題及家庭瑣事對劉某進行毆打,致使劉某多次受傷。2011年7月11日,朱某某又因女兒教育問題及懷疑女兒非自己親生而再次與劉某發(fā)生爭執(zhí)。朱某某拿皮帶對劉某進行毆打,致使劉某持匕首自殺。朱某某即將劉某送醫(yī)院搶救。劉某體表多處挫傷,因被銳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臟破裂大失血,搶救無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將劉某送往醫(yī)院后,主動打電話報警,后公安人員將朱某某帶回審查,朱某某如實供述了毆打劉某的事實。
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鄂漢陽刑初字第0009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鄂武漢中刑終字第0025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經(jīng)常性、持續(xù)性地采取毆打等手段損害家庭成員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身體和精神上的摧殘而自殺身亡,朱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虐待罪。關于朱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朱某某毆打劉某的行為不具有經(jīng)常性、持續(xù)性的特點,劉某與朱某某不屬于家庭成員,不應認定系朱某某的行為致使劉某自殺的意見,經(jīng)查,劉某手寫的1998年至2005年期間被朱某某多次毆打及精神虐待的記錄及證人證言均證明,朱某某長期毆打劉某致使其身體和精神受到侵害。其中,2001年1月、2006年1月、2011年3月和6月朱某某實施的幾次比較嚴重的毆打行為,還有劉某的傷情照片以及劉某受傷后至醫(yī)院治療的數(shù)份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出院診斷證明等證據(jù)證實,故足以認定朱某某經(jīng)常性、持續(xù)性地虐待劉某。朱某某與劉某協(xié)議離婚后,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共同撫養(yǎng)子女,雙方親屬和周圍群眾也認為二人是夫妻,故劉某與朱某某應當視為家庭成員。由于朱某某長期、多次對劉某進行虐待,致使劉某無法忍受而自殺死亡,朱某某的虐待行為與劉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明確的因果關系。故對上述意見不予采納。關于朱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朱某某作案后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對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朱某某當庭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虐待罪調整的是發(fā)生在家庭內(nèi)部的、侵害家庭關系的行為。我國婚姻法第18條及民法典第1045條規(guī)定了基于婚姻和血親基礎形成的夫與妻,父母與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養(yǎng)子女和繼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類家庭關系主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規(guī)定,對于具有監(jiān)護、撫養(yǎng)、寄養(yǎng)、同居等“類家庭”關系的主體,也應納入家庭暴力犯罪所調整的“家庭成員”的范疇。對于夫妻離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應當視為家庭成員:1. 夫妻離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間的情感關系和社會關系都體現(xiàn)出家庭成員的特征,夫妻關系也得到社會明示或默許的承認,離婚前形成的家庭關系仍然在延續(xù)。2. 夫妻離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對另一方實施虐待行為,采取各種手段對被害人進行身體和精神上的摧殘,這種虐待行為與夫妻之間的虐待行為并無實質差異。因此,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夫妻離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對另一方實施虐待,只要達到了情節(jié)惡劣的程度,就應當以虐待罪對侵害人進行懲處。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0條
一審: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2012)鄂漢陽刑初字第00098號刑事判決(2012年4月1日)
二審: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鄂武漢中刑終字第00257號刑事裁定(2012年6月7日)